一、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6月27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捌號伙食餐飲店內待售的“生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鉛(以Pb計)”含量檢測結果為1.29mg/kg(標準指標為≤0.2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鉛(以Pb計)項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6月27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捌號伙食餐飲店內待售的“生姜”(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41098;檢驗報告:No:2025SFJC011614)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7月23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未發現涉案批次“生姜”在售或庫存,當事人現場提供涉案批次“生姜”的供貨商資質及采購憑證材料。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7月23日,在經營場所張貼召回公告對涉案產品進行召回,因涉案生姜已作為調味去腥使用完,未能成功召回。
當事人采購不合格生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采購不合格生姜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二、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6月24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岵山分公司店內待售的“青尖椒”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67mg/kg(標準指標為≤0.05mg/kg),上述批次的“青尖椒”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6月24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岵山分公司店內待售的“青尖椒”(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40818;檢驗報告:No:2025FJC011258)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7月29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青尖椒”;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青尖椒”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7月29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青尖椒”進行召回,因系新鮮食用農產品且銷售時間較久,未能成功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青尖椒”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掃一掃在手機上查看當前頁面